关于《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营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5月22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营口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电话(传真):2998325;2998353
邮箱: ykfzblf@163.com
通讯地址: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营口市政府法制办公室1029房间。
邮政编码:150003
营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进一步推进地名标准化进程,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历史文化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保护、地名的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具体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山、峰、沟、洞、河、湖、泉、湿地、瀑布、海湾、滩涂、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片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街、路、巷、胡同等道路名称;
(五)小区(含门、幢、楼牌号)、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机场、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站点、道口、渡口、港口、码头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名称;
(七)堤坝、水库、水闸、灌渠、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八)渔港、农场、林场、牧场、盐场、矿山、油气田、保税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工业区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名胜古迹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中涉及地名命名,应当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确定和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规划、国土、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编制部门在报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保证各类规划中的使用的地名名称与地名规划相一致;
(三)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审批;
(四)建设、公安、财政、工商、综合执法、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海洋与渔业、人防、档案、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地名书、图资料的编译、出版、界线勘定等地名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地名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不得带有侮辱性质或者低俗、封建迷信内容;
(二)符合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风俗等实际情况;
(三)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四)维护地名稳定性。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命名;
(二)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与所在地主地名一致;
(三)不以人名、外国地名、政府机关、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命名;
(四)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命名;
(五)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
(六)不以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为专名;
(七)新建道路与原有道路相衔接,道路走向没有发生改变的,可以使用原有道路名称,也可以重新命名;道路走向发生明显改变的(环形、马蹄形等),应当重新命名。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一)本市范围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的名称;
(四)同一县(市)区的路、街、巷、桥梁、隧道、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
第十二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居民区的门牌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予以更名;
(四)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五)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名称的,予以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地名,以及当地居民多数不同意更改,或者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注销并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和办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和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六条 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所在地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镇街、路、巷、胡同名称的命名、更名、销名,由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堤坝、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并附命名、更名的理由,新地名含义等文字说明材料及绘制的平面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市、县(市)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三)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市)区政府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使用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和标注,应当遵循《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表示地理实体的属性,通名表示地理实体的类别。
地名的通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
1.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命名为大街或者大路;
2.规划红线宽度10米以上、40米以下的道路命名为街或者路;
3.规划红线宽度10米以下的道路命名为胡同或巷;
(二)桥梁
1.长度1千米以上或者单孔跨径150米以上命名为特大桥;
2.长度100以上1千米以下或者单孔跨径40米以上150米以下命名为大桥;
3.长度100米以下或者单孔跨径40以下命名为桥;
4.铁路上的桥梁命名为铁路桥;
5.立体交叉的桥梁命名为立交桥;
6.地面架空的桥命名为高架桥或者人行天桥。
(三)居民地
1.城: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住宅区,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2. 山庄:依山而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以住宿、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或者低层住宅区;
3. 别墅: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以多层住宅为主,建筑规格较高,拥有花园的园林式高级住宅区;
4. 小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10栋以上的建筑群体,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
5.花园: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化或者人工景点面积占总占地面积30%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群体
1. 城: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或者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主体为高层的大型建筑;
2. 中心:在行业中具有领军地位,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3. 大厦、大楼、商厦:楼层15层以上,或者高度50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
4.馆、宫: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
5.广场:占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的绿地、公共场地,或者具有商用、办公、娱乐等多功能性的大型建筑物。
前款规定“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及信息网络;
(四)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五)地图、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出版物;
(六)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七)工商税务登记、户籍管理、不动产管理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它部门编辑地名出版物,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同类标志应当统一。
第二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
第三十条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其地名标志,并接受同级地名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前款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必须规范。街路标志应设置在明显可见的路口街路边石弯点中心两侧十五米以内的适当位置。
第三十二条 楼门牌标志,应统一规划、规范安装。城镇单体建筑物名称标志要设在该建筑物主要方向;群体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繁华街路方向;楼宅、单位、门市的标志应设置在靠主要大街方向或者主门口,其标志安装的高度,在一定区域内应当统一。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地名标志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不得有下列损坏地名标志使用的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栓、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出现下列情形,应当更换或者维护:
(一)地名标志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式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地名已经更换但是地名标志未更换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或者字迹模糊的;
(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六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历史地名保护列入同级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等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
(二)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50年以上的地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做好历史地名普查、资料收集、记录、统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
第四十条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正在使用的地名,除因重名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必须更名外,不得更名。确需更名或者注销的,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制定历史地名保护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指称的地理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现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列入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但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七章 地名的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邮政、测绘与地理信息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市、县(市)区地名审批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命名的监督巡查,发现有地名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违法告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违法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到地名审批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告、牌匾,报刊、地图、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簿、邮政编码册等出版物,未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偷窃、故意损毁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审批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